(2016)鲁07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鑫山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山线缆有限公司,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山线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宏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鑫山线缆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经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双方采用的是送货上门的交付方式,故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处,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伪造合同,且此合同中的上诉人印章与上诉人公司真实备案印章不符,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伪造的合同就认定本案由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3、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故本案的管辖权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请求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按以下方式解决:(1)提交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既约定了仲裁也约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的主标的实体履行义务内容来确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属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所称双方未签订合同,且该购销合同系伪造合同,需经实体审理查明,管辖权异议阶段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