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忠福、张进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忠福,张进喜,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郑东,冯素琴,余叶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0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喜。委托代理人: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素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叶洁。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刘州,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职员。上诉人郑忠福、张进喜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仕公司)、郑东、冯素琴、余叶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忠福、张进喜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停止对(2015)温乐执民字第1626号、(2015)温乐执民字第1626-1号执行裁定书项下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的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郑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产权确认书》合法有效,并确认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的20间房屋中西边5间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郑东协助将上述5间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郑忠福、张进喜认为对(2014)温乐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为:“若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浙江博仕电气有限公司坐落于本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款在编号为331006201100442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517万元内优先受偿”。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支行)享有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生效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是坐落在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依据,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标的相同,郑忠福、张进喜的诉讼请求与执行依据有关。郑忠福、张进喜对(2014)温乐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郑忠福、张进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忠福、张进喜的起诉。郑忠福、张进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忠福、张进喜系涉案房产中西边5间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直接驳回起诉,使其维权无门。二、郑忠福、张进喜曾向原审法院就涉案房产提起物权确权之诉,原审法院以建议提起执行异议为由,驳回其起诉。后,郑忠福、张进喜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其若不服裁定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郑忠福、张进喜依照法院告知途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原审法院又一次直接驳回其起诉,令人费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XX融公司答辩称,郑忠福、张进喜系针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提出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赵信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请求驳回郑忠福、张进喜的上诉。被上诉人博仕公司、郑东、冯素琴、余叶洁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农行乐清支行与浙XX融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乐清农行将其对债务人博仕公司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共计3笔债权转让给浙XX融公司;并于2016年1月22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对博仕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二审审理期间,浙XX融公司向本院以农行乐清支行已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于浙XX融公司为由,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准许,将被上诉人由农行乐清支行变更为浙XX融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申请。本案中,郑忠福、张进喜起诉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标的物已为原审法院生效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所拘束,故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有关,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郑忠福、张进喜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郑忠福、张进喜若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错误,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周林环审 判 员 戴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曹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