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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317号原告秦某,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森,李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慧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有一男孩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我两个是媒人介绍,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没有共同语言,我两经常生气。被告不顾家,经常外出,从去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通过相互沟通、宽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健康成长,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