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399号原告:朱某,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原告朱某诉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生独立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祖春、被告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31日婚生女柏钰涵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琐碎小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告多次报警,海口派出所与玉琳路派出所都有处警记录,原告多次忍让。2016年3月2日,被告又对原告施以暴力,殴打原告至左耳穿孔、右眼出血,构成轻伤和残疾。面对这样的婚姻,原告深感痛苦与恐惧,原告朱某于2016年3月7日起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精神赔偿金8万元。被告柏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31日婚生女柏钰涵出生。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3月2日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朱某左耳耳膜穿孔,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柏某为了家庭和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应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