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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居住地福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在本市点头镇翡翠乐都娱乐城门前路段,无故跳至被害人庄某丙驾驶的闽J×××××号轿车引擎盖上并踩踏该车前挡风玻璃,随即又伙同他人对庄某丙进行殴打,致庄某丙右颈、肩部挫伤、擦伤。期间,被害人梅某上前劝阻,亦被被告人吴某等人持香叉等物实施殴打,致梅某左眼睑面部瘀肿、左面部皮肤挫裂。嗣后,被告人吴某乘车逃离,被害人梅某及其朋友随即驾车搜寻,后在点头镇龙田村截获吴某,并从吴某手上夺得一把银白色自制“手枪”。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J×××××号轿车损坏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2453元;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庄某丙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梅某伤情属轻微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枪支无法正常击发,无法鉴定。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银白色铁质香叉一把及银白色自制枪支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庄某丙、梅某陈述,证人庄某甲、袁某、庄某乙、翁某、蔡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福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白色铁质香叉一把及随案移送的银白色自制枪支一把,由扣押机关分别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