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晓德诉杨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德,杨敬,陈绍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47号原告杨晓德,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敬,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陈绍聪(系被告杨敬妻子),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杨晓德与被告杨敬、陈绍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敬、陈绍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以急需种植蔬菜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敬。借款至今二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均以还款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26000元(按2%计算),并支付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绍聪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晓德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3日,被告杨敬、陈绍聪以购买挖掘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晓德借款100000元,原告杨晓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小街支行从其账户上支付了上述借款给原告杨敬账户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由二被告继续使用借款本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月息按2.5%计算,每年结算一次借款单据。至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以种植蔬菜急需资金为由,继续使用上述借款本金,并共同向原告杨晓德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言明:今有汪官村杨敬向嵩明县小街社区居委会上村52号杨晓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2.5%计息,借款人为杨敬、陈绍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银行凭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杨敬、陈绍聪共同向原告杨晓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银行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敬、陈绍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晓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按100000元,利率按2%计算)。案件诉讼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杨敬、陈绍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