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燕锋与黎金平、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锋,黎金平,屈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杨燕锋。被告黎金平。被告屈艳华。原告杨燕锋与被告黎金平、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闭兆禧和人民陪审员梁如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金平、屈艳华经公告送达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锋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黎金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须每日支付5%违约金。被告屈艳华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金平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屈艳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金平、屈艳华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黎金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载明了其借到原告上述借款金额,借期至2014年2月18日,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5%计付违约金。被告屈艳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金平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屈艳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促未果后无奈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据证明被告黎金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被告屈艳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该借贷、担保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与被告黎金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并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屈艳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黎金平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屈艳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屈艳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因此,该债务由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涉案借据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5%计付,已超出现行法律规定保护范围,但是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金平、屈艳华共同归还原告杨燕锋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受理费1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黎金平、屈艳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春德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人民陪审员 梁如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