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谢文学与杨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学,杨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323号原告谢文学,男,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林,男,原告谢文学与被告杨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学诉称,其在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红胜村经营化肥生意。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春林在其店内赊购化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其化肥款78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5年6月1日被告杨春林再次在原告谢文学处赊购化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其化肥款8464元,被告于当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以上两次欠款共计人民币16264元。此款后经原告谢文学多次向被告杨春林索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春林立即给付欠款1626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杨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文学在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红胜村经营化肥生意。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春林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78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5年6月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464元,被告于当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以上两次欠款共计人民币16264元。此欠款后经原告谢文学多次向被告杨春林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原告谢文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春林立即给付欠款1626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杨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文学庭审陈述笔录、被告杨春林给原告谢文学出据的欠据二份等证明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林于2014年分两次在原告谢文学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付相应货物,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均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杨春林在以赊销的方式购得原告销售的化肥后,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却一直拒不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626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林偿还拖欠原告谢文学货款人民币162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杨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飞审 判 员 姜 苏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凯鑫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