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丽娜、黄昌荣等与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娜,黄昌荣,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572号原告:黄丽娜,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黄昌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娜,系黄昌荣的姐姐,身份信息如上。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钟健文。原告黄丽娜、黄昌荣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娜本人及其作为原告黄昌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五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娜、黄昌荣诉称:原告是滨矿清新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D栋四层460号商铺产权人。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0年5月1日起到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共1716元,金五菱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8日至15日支付第1期租金8588元,2014年11月8日至15日支付第2期租金8588元,逾期支付租金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租期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7176元未付,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应予清偿,同时应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1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2751.58元(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拖欠租金总额17176元的万分之三计算、其中第一期租金8588元从2014年5月16日算起,暂时计算到2016年1月31日共626天,应付违约金1612.82元;第二期租金8588元从2014年11月16日算起,暂时计算到2016年1月31日共442天,应付违约金1138.76元);4.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之后,直至本案终结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同上);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丽娜、黄昌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和工商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认购合同和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据三: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的事实及租金数额和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金五菱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丽娜、黄昌荣是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68号滨矿·清新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D栋四层460号商铺的权属人。黄丽娜与金五菱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黄丽娜将上述商铺出租给金五菱公司使用;合同写明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共17176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租金8588元定于2014年5月8日起到2014年5月15日期间支付,第二期租金8588元定于2014年11月8日起到2014年11月15日期间支付;租赁期内,如金五菱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及时如数补齐,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金五菱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据黄丽娜结算,起诉时拖欠的租金为17176元。另查明,两原告是姐弟关系,租赁合同是黄丽娜单独签订的,黄昌荣同意由黄丽娜出租商铺。两原告提出由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满,没有终止合同的意义,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资料、认购合同、租赁合同、产权证、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黄丽娜与金五菱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金五菱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黄丽娜支付租金171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金五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租金共计17176元及其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第一期租金8588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直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第二期租金8588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直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丽娜。本案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黄丽娜、黄昌荣已预交149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黄丽娜、黄昌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