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咸阳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窗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237号原告咸阳某某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高某超,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原告咸阳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黄某、高某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包施工的咸阳“七九五厂2#住宅楼”的塑钢工程的施工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完成决算,决算总价为967072.5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0072.50元未能支付,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72.50元及利息25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企业信息表一份,欲证明林某某为施工工地负责人。2、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等。3、华星家园2号楼塑窗面积总汇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决算总价款为967072.50元。被告某建集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被告从未付款给原告,该项工程被告已分包给林某某本人,林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他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某建集团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以林某某本人不是本身员工及该工程以分包给林某某本人为由对原告提出证据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查明,被告某建集团承建七九五厂2#住宅楼,在被告提交的“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信息情况”一栏中载明“现场负责人林某某”.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集团承建七九五厂2#住宅楼,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林某某。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包施工的咸阳“七九五厂2#住宅楼”的塑钢工程的施工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完成决算,决算总价为967072.5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0072.50元未能支付。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承揽合同的要求,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合同及结算单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二、陕西某某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咸阳某某窗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210072.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奇代理审判员  李扬眉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