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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新如、黄雪与驻马店市宇洋船务有限公司、王新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如,黄雪,驻马店市宇洋船务有限公司,王新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248号原告:黄新如,男,汉族,1958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黄雪,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被告:驻马店市宇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十里铺乡政府内,组织机构代码:67410218-5。法定代表人:涂文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春,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新春,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2016年2月26日,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驻马店市宇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申请追加王新春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王新春同意当庭直接应诉和答辩。2016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被告宇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及被告王新春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诉称:2015年4月22日,两原告经代理介绍,与“宇洋88”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王���春达成水路运输协议,将两原告的煤炭3200吨,从宜昌白洋码头运至南通港,两原告与被告王新春于4月27日还就运费支付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两原告一直未收到货物,被告王新春已将货物转卖给另一家公司,不知去向。被告王新春和被告宇洋公司作为承运人和承运单位,未能遵守和履行双方运输协议,私自转移全部货物,给两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29600(4000大卡x0.057元/大卡x3200吨)元,运费损失30000元,共计759600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宇洋公司、被告王新春辩称:一、两原告所称吨位不实,实际应该为3012.58吨;二、涉案“宇洋88”轮不是被告王新春的,是王金亮的船舶挂靠在被告宇洋公司名下经营;三、被告王新春不是不开航,而是重庆泰诺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和宜昌市金猇苗丰商贸有限公司不让开航(以下简称苗丰公司),“宇洋88”轮被拦截了4次,耽误了约半个月;四、两原告一直不来解决纠纷,让被告王新春自己解决。拦船人称只要把煤炭交给他们保管就不关被告王新春的事。被告王新春将“宇洋88”轮上的货物交给了苗丰公司,没有私自卖货。因此,法院应该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运单,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王新春和被告宇洋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2、2015年4月25日补充协议,证明两原告向被告王新春补助了8000元。3、2015年4月27日补充协议,证明两原告向被告王新���支付了10000元运费,还约定了余下运费的支付方式。4、2015年4月26日,两原告和被告王新春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王新春和两原告一起报案。5、原告黄雪向被告王新春发的短信记录,证明两原告催被告王新春开航,将货运到南通。6、代理任丙卿、薛俊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春违法转移货物的相关事实。7、黄光学和两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收条,证明货物质量、价格、税款等。8、付款记录,证明两原告支付给黄光学的货款和支付给任丙卿的代理费。被告宇洋公司、被告王新春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但原告黄雪和被告王新春的字都是在运单上补签的,不是正规运单。对证据2、3和7没有异议,证据4只是被告王新春的报案材料。证据5中短息只收到一条。证据6所述内容基本属实。证据8与两被告没有关系。���院认为:被告宇洋公司、被告王新春对证据1、2、3、4、7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王新春之间形成了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不能确认与被告宇洋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王新春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5与证据2、3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黄雪曾经催被告王新春开航。被告王新春认可证据6中基本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的出具人没有到庭,故身份不能认定。证据8是付款记录,从记录内容上看,原告黄新如通过案外人向黄光学支付了180000元,向任丙卿支付了30000元,但任丙卿与本案的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丙卿的收条确认,故本院对此3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照被告王新春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确认��光学暂收到原告黄雪货款200000元。被告宇洋公司、被告王新春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新春与苗丰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苗丰公司与泰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货物交给了苗丰公司。2、2015年4月23日,宜昌天信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货物是泰诺公司的。3、黄光学和两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煤炭是黄光学的。4、黄光学出具的收条,证明黄光学收到原告黄雪的货款20万元。5、“宇洋88”轮货物过驳到“金泰6”轮的证明,证明货物交给了苗丰公司。6、协议见证书,证明货物还给苗丰公司,没有转卖,责任与被告王新春无关。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和证据4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两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5、6印证涉案货物的去向,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3、4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2不符合此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黄新如与被告王新春签订《水路货物运单》,编号1126282。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黄新如,承运人“宇洋88”轮王新春。货物名称煤炭,重量3200吨,起运港宜昌白洋,到达港南通,运费自结,装船��期2015年4月22日,收货方黄新如。原告黄雪和被告王新春均在运单上托运人和承运人栏签了姓名。该运单载明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2015年4月25日,原告黄新如(托运方)、原告黄雪(托运方)与被告王新春(承运方)签订《托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现有黄新如、黄雪煤炭约3000吨左右,委托“宇洋88”轮承运至江苏南通,具体事宜以运单为准,补充几点如下:一、货物运输期限5-6天到达江苏南通港,如遇自然天气影响顺延。二、货物运输途中,若属托运方违法事宜造成执法部门扣船,承运方凭借合法书面执法证明,停港延期费用由托运方承担。三、承运过程中,如属其他社会纠纷,无合法手续扣船,双方及时报警。四、造成承运方4月25日前执法延期费由托运方承担8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王新春以有3个不明身份的人强行登船阻扰开航为由,电话通知原告黄新如来解决,并向长航公安局宜昌分局枝江水上派出所报案。经该派出所出面处理后,“宇洋88”轮可以开航,但原告黄雪向派出所声明不接受该所对经济纠纷的调解,要求该所让该轮尽快开航到南通港。2015年4月27日,由于王新春欠银行贷款已到的原因,运费结算要求变动,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与被告王新春签订《“宇洋88”轮运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4月27日,托运方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给被告王新春打10000元整(汇给王新春卡上,以汇款单为准,被告王新春承认已支付)。二、船到黄石港后,再付运费40000元,余款船到目的地南通港先付款后卸货。三、关于从宜昌白洋镇码头到江苏南通全程运费,被告王新春净得70000整,所有规费与船方无关,其他费用由货主承担。四、延期费用另算。以上协议如有违反,违约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此后的5月1日、2日,原告黄雪通过手机催促被告王新春让“宇洋88”轮开航,将船载货物运到南通。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均为甲方)与被告黄光学(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投资购销乙方煤炭3000吨,主要条款是,一、煤炭价格:到江苏南通包干价0.08元/大卡(两原告诉讼时主张按起运港0.057元/大卡算),含增值税在内。二、煤炭质量:发热量4000大卡以上,含硫0.35在内,水分8%以内。三、货物平舱后,开好保险单及运单,收货方黄新如,甲方付乙方货款300000元以内(含上船力资及部分航运费),到南通港付航运费起货,卸完后双方取样验收合格后2周内付清货款。四、如有质量严重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因质量原因转港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同年4月22日,黄光学出具收条,确认暂时收到黄雪煤炭款200000元整。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新春(乙方)与苗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新春将“宇洋88”轮上所载货物3021.58吨自愿交给苗丰公司保管,苗丰公司同意先垫付115000元给被告王新春,以解决“宇洋88”轮上所载煤炭纠纷,2015年4月28日前已向被告王新春支付10000元,剩下105000元于卸货前交给被告王新春。苗丰公司由此支出的费用找相应责任人追回,该批煤炭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宇洋88”轮及被告王新春个人无关。“宇洋88”轮及被告王新春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苗丰公司须在2015年5月2日前将煤炭全部运走。煤炭所有权的最终处理以及本次纠纷的处理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5月2日,被告王新春同意将“宇洋88”轮上货物过驳到“金泰6”轮上。5月4日,原告黄雪以被告王新春涉嫌诈骗为由,向长航公安局宜昌分局报案。8月3日,该局以被告王新春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王新春虽然称本人运单上的名字是补签的,但对自己承运涉案货物没有异议,对原告黄新如的签字没有异议,对与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签订关于运费的两份补充协议(4月25日、4月27日)也没有异议,并承认在运输途中受到不明身份的人阻扰后,与原告黄新如联系,自己也提供了与两原告提供相同的运单和两原告与黄光学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这些事实证明,被告王新春认可与两原告形成了以运单为证明的通海水域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运单明确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货规》。《货规》第五十八条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因此,被告王新春接收了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托运的货物,是本案中的承运人。《货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按约定航线将货物运到目的港。被告王新春与两原告在运单和两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南通,但是没有运到,而是���货物卸到“金泰6”轮上交给苗丰公司。被告王新春出具天信公司的证明与运单和两份补充协议矛盾;同时也与自身提供的两原告与黄光学签订的合同和黄光学的收条矛盾,更何况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是货物所有权纠纷,被告王新春只接受了两原告托运的货物,承担的是承运人的运输和交付货物义务,没有承担判断货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王新春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接受承运货物是苗丰公司托运,无权通过约定将两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交给案外人苗丰公司。被告王新春辩称有人几次阻止开航并非不履行运输业务,而将涉案货物交给案外人的合法理由,与苗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得到两原告的认可,无论在何处签订,协议的相关条款对两原告均没有约束力。运单是接收货物的证明,被告王新春签字的运单上载明货物重量为3200吨,提供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及运单,故被告王新春实际接收两原告委托货物重量应确定为3200吨。同时,被告王新春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两原告与黄光学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可以判断煤炭的价格和货物不能交付造成托运人损失金额的合理预期。两原告主张以起运港0.057元/大卡算,低于到目的港南通的0.08元/大卡,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涉案货物价格为729600元(4000大卡x0.057元/大卡x3200吨)。被告王新春因违约,应向两原告赔偿货物损失729600元。两原告诉称为此次运输支出了30000元运费,但没有充分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新春承认收到运费10000元,没有正常履行运输义务应退还。加上前述货物损失,被告王新春应向两原告赔偿共计739600元。本院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船舶挂靠有关的合同纠纷时,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际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本案中,运单和2份运费补充协议上都没有被告宇洋公司盖章,也没有盖“宇洋88”轮船章,因此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的都是被告王新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承担本案运输合同责任也应该是被告王新春。两原告诉请被告宇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赔偿损失739600元;二、驳回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对被告驻马店市宇洋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对被告王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98元,由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负担150元,被告王新春负担5548元。被告王新春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径付原告黄新如、原告黄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