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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8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20双方在南阳县小寨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2年3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1年10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大儿子刘某甲先天残疾,言语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小儿子刘某乙先天唇裂,被告刘某某对两个儿子不管不问,不履行作为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刘某甲、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抚养费5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20双方在南阳县小寨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2年3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1年10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大儿子刘某甲先天残疾,言语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小儿子刘某乙先天唇裂。2016年1月18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宅基地使用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又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如夫妻双方在平时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张保林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