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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衡阳市拆迁处房地产综合开发安置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衡阳市拆迁处房地产综合开发安置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曾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衡阳市拆迁处房地产综合开发安置中心,住所地衡阳市中山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富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砚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拆迁处房地产综合开发安置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某以本院(2007)石执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05年1月向衡阳市拆迁处房地产综合开发安置中心购买了金滔大厦**号门面,经多次与安置中心沟通,一直没有办理门面过户手续。本人只好与安置中心将此事提交仲裁,仲裁期间,双方达成协议,衡阳仲裁委员会下发(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仲裁调解书。后因安置中心未履行,本人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置中心将该门面过户给本人所有。之后,本人办理了该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24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该调解书存在枉法仲裁因素作出(2007)石执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石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认为(2007)石执字第289-1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经听证查明:2000年12月25日,王某某以拆迁安置中心和金滔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凌某某、王某某母子(乙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中山北路1**9号房屋,甲方在本地段安置乙方门面**某某方米、住房*某某方米,双方还对安置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加盖了拆迁安置中心的印章。2001年5月,刘某某以9***0元的价款从王某某手中受让了拆迁安置中心开发的位于衡阳市中山北路某某(原为115-119号)“金滔大厦”项目。刘某某在开发过程中,拆除了凌某某、王某某私房一栋。2005年4月8日,刘某某以拆迁安置中心的名义与王某某的妹妹凌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凌某某以每某某方米90**元的单价购买临街门面36.7某某方米,合计价款3****0元,凌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元,余款78*8*88元在产权权证办好后支付。该协议加盖拆迁安置中心金滔项目部的印章。同月30日,刘某某以甲方(拆迁安置中心、金滔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36.27某某方米的非临街门面抵偿王某某母子二人的拆迁安置费4***0元。2006年2月28日,刘某某以拆迁安置中心的名义与凌某某、凌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凌某某、凌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非临街门面72某某方米。该协议加盖拆迁安置中心金滔项目部的印章。依上述《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和《商品房购销合同》,凌某某、凌某某、王某某取得了“金滔大厦”*****门面。2007年4月19日,凌某某将该门面以月租金3880元出租给他人,租期至2009年7月20日止。刘某某在开发“金滔大厦”过程中,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其同学王某某借款18**0元。此后王某某因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刘某某于2005年1月13日到湖南省星城监狱与王某某进行了结算。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18*00元(含利息1**000元)的借条,借期一年,以衡阳市中山北路115号一楼140某某方米作为抵押,并约定该门面的产权办理在王某某的母亲向某某名下,待借款还清后再转回产权。至2007年,刘某某只归还借款王某某208*00余元。同年5月。刘某某到湖南省星城监狱与王某某再次结算,王某某自愿减免借款利息1***0元和本金508*80元。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1***0元的借条,借期二年,以衡阳市中山北路115号一楼140某某方米的门面作为抵押,并约定将该门面产权办理到王某某名下,待借款还清后再将产权转回。此后因“金滔大厦”项目拖欠国土地使用费,无法进行峻工验收,刘某某提议通过仲裁程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同意后,刘某某便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单位为拆迁安置中心,并加盖印章)到湖南省星城监狱,由王某某在买受人处签名,并将签订时间倒签为2004年6月18日。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衡阳市中山北路“金滔大厦”***3房,面积为1***某某方米,价款4**0元。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某与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某某系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同事,且关系较好。刘某某通过刘某某联系刘某某,希望仲裁收费给予优惠。2007年8月,刘某某将刘某某带到书记员张某某办公室,要张某某给予关照。同年9月18日,刘某某将王某某的仲裁申请书连同与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交给张某某,但未提交王某某的购房发票,也隐瞒了衡阳市中山北路“金滔大厦某某门面已拆迁安置、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仲裁适用简便程序,刘某某为独任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该案申请人王某某未到场,刘某某既代表王某某,又代表被申请人拆迁安置中心。衡阳仲裁委在没有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于同月28日作出(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王某某购买的拆迁安置中心开发的“金滔大厦某某门面归王某某所有,拆迁安置中心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王某某办理该门面权属登记手续。另查明,刘某某在与凌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未向凌某某说明“金滔大厦某某门面在此前已经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也未将该门面已经安置、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告知王某某。2008年10月,王某某的母亲向某某向该门面承租人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要求收取租金时,王某某、凌某某遂以仲裁程序违法等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2011年8月30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仲裁员刘某某、书记员张某某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情节严重,判决仲裁员刘某某、书记员张某某构成枉法仲裁罪,免于刑事处罚。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拆迁处房地产综合开发安置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衡阳市仲裁委员会(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仲裁调解书作出(2007)石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衡阳市拆迁处房地产综合开发安置中心开发的位于本市中山北路某某金滔大厦某某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持该裁定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王某某因此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王某某、凌某某向本院提交《关于撤销(2007)石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将金滔大厦103号房产权确定归申请人所有的申请》。查明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某某在作出(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仲裁调解书时有枉法仲裁的行为,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枉法仲裁罪,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对该案裁决不予执行。因本院在作出(2007)石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时未发现仲裁员刘某某枉法仲裁的事实,现已证实仲裁员刘某某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仲裁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石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恢复位于本市中山北路某某金滔大厦某某房屋产权原状。本院认为,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仲裁调解书时有枉法仲裁行为,已经我院(2009)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后,依法撤销(2007)石的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妥,异议人王某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某要求撤销本院(2007)石执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罗年福执行员  陈锡凯执行员  谢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