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某男与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862号原告:秦某男,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某,原告秦某男与被告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营天宇。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结婚以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夏天与被告分开至今,很少联系,中间只见过一次,四五年的时间原被告之间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营天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营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男、被告营某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营天宇。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营天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男、被告营某双方组成婚姻家庭,且育有一子,应当珍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原谅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男与被告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盼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鑫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