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更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大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1689号罪犯黄大义,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大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撤回抗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92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黄大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黄大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大义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大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大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