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黎祥造与李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祥造,李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522号原告:黎祥造,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10。被告:李日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15。原告黎祥造诉被告李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祥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祥造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日军以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黎祥造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时,被告口头同意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20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日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日军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日军以家庭经济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黎祥造借款40000元,借款时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定于2016年2月20日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计息,并自认在借款当天预扣了3个月利息8000元,但对该主张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日军向原告黎祥造借款,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预扣了利息款8000元,实际出借32000元给被告,此系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日军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的金额32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而从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款的事实可知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计付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事实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定于2016年2月2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2016年2月2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的规定,本案借款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日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黎祥造;二、驳回原告黎祥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黎祥造负担80元,由被告李日军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