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3024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乌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9岁餐饮服务人员。乌恰县人民检察院以恰检刑诉(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7日凌晨1时许,蒲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所服务饭店的负责人)与被害人樊某某两家因房屋漏水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双方均有数人参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樊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案侦查终结。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在举证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樊某某鼻子受伤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二)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伤情照片客观反应了犯罪现场及双方当事人受伤状态。(三)物证(1)扳手(2)笔记本电脑(3)手电筒(4)手机证实在被害人樊某某居住的房子内双方发生相互殴打的犯罪现场及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的状态。(四)证人证言(1)证人蒲某某讯问笔录(2)证人斯某某询问笔录(3)证人郭某某询问笔录(4)证人但某某的询问笔录(5)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6)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以上笔录直接证明证明人蒲某某和楼上邻居发生冲突导致双方互殴、被害人樊某某鼻子受伤流血的案件事实。(7)证人樊某某询问笔录(8)证人赵某某询问笔录以上笔录间接证明其子在家中发生互殴,导致被害人樊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五)樊某某两份询问笔录直接证明双方因房屋漏水等问题引发互殴,被告人张某某的殴打导致其鼻部受伤的案件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直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将被害人樊某某鼻子打伤的犯罪事实。(七)书证被告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属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请求法庭予以轻判,开庭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楼下住户与楼上住户因房屋漏水一事协商解决未果,遂引发纠纷,进而导致互殴,双方均有数人参与。互殴过程中,张某某将樊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并主动坦白事发经过,悔罪态度良好。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樊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确凿,被告人供认���讳,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坦白事发经过,庭审中悔罪态度良好;另,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深远审判员 吐逊江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