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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重庆弘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弘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四川省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67号原告重庆弘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杨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自贡市沿滩区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裕葵,总经理。原告重庆弘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弘库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行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弘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行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弘库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四川行健公司与原告重庆弘库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活塞杆电镀合同,约定加工费按每平方分米0.54元计算,每月结账后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四川行健公司向原告重庆弘库公司发来对账函,欠原告加工费869544.92元,宁波行健车轴有限公司欠原告89695.30元,合计欠原告加工费959240.22元。被告四川行健公司对账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加工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行健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弘库公司加工费959240.2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重庆弘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加工产品的内容及约定事项;3.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合计959240.22元;4.原被告往来送货单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凭据。被告四川行健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重庆弘库公司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四川行健公司与原告重庆弘库公司签订了《电镀委外加工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弘库公司为被告四川行健公司的汽车连杆、五金件进行电镀工艺加工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弘库公司按约定对被告四川行健公司提供的坯件进行了加工。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四川行健公司向原告重庆弘库公司发来对账函,确认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四川行健公司共欠原告重庆弘库公司电镀加工费869544.92元,宁波行健车轴有限公司欠杨胜权89695.30元,两家单位共欠原告重庆弘库公司加工费959240.22元。未开票金额双方协商解决。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重庆弘库公司催收未果,被告四川行健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重庆弘库公司加工费869544.92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重庆弘库公司进行释明,宁波行健车轴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本案被告四川行健公司不属于同一主体,不能在本案对宁波行健车轴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后原告重庆弘库公司只要求被告四川行健公司给付加工费869544.92元,并自原、被告对账后次日起即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镀委外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重庆弘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四川行健公司加工工作,且双方对加工费869544.92元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原告重庆弘库公司要求被告四川行健公司给付加工费869544.9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弘库公司要求被告四川行健公司自对账后次日起即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弘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费869544.92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加工费869544.92元的占用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弘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6元,由被告四川省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弘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四川省行健车轴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加工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弘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雯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