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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庆祥与王帮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祥,王帮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241号原告:王庆祥,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水电安装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帮进,男,1981年5月2日,汉族,水电安装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兴。原告王庆祥与被告王帮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王帮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祥诉称:2014年3月,王庆祥经王兴富介绍被王帮进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每日120元。同年10月25日,王帮进安排王庆祥到含山县阳光世纪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安装消防管道,下午2点钟左右,王庆祥站在梯子上安装时,突然梯子歪倒,导致王庆祥左脚受伤。经检查系梯子上的螺丝松掉导致突然歪倒,王帮进安排他人将王庆祥送至含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到11月3日出院,王帮进支付了住院费。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5963.8元〔医药费(不含被告已付)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957.8元、误工费35235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帮进辩称:2014年通过王兴富介绍雇佣王庆祥从事水电安装,每天工资120元是事实,至于王庆祥如何在工地受伤,因本人在南京就诊不清楚。王庆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本人垫付的,并且还将医疗报销的费用给了王庆祥。同时,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误工费标准过高,其他由法院酌定。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也有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王庆祥经王兴富介绍被王帮进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每日120元。同年10月25日,王帮进安排王庆祥到含山县阳光世纪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安装消防管道,下午2点钟左右,王庆祥站在梯子上安装时,突然梯子歪倒,导致王庆祥左脚受伤。王庆祥被送至含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到11月3日出院,王帮进支付了医疗费用。2015年11月2日,王庆祥再次到含山县中医院取内固定,11月6日出院。王帮进也支付了医疗费用。同时,王庆祥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4774元,自行支付医疗费359元。后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原告为支付鉴定费花去13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含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医药费票据三张、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含山县司法局环峰镇司法所问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庆祥受雇于王帮进,王庆祥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王帮进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雇主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存在过高的情形,因此,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被告均已支付,原告此后自行检查费用为359元,经审核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与被告皆陈述每日工资120元,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故误工费32400元(270天×120元/天);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05天,原告主张10957.8元(104.36元/天×105天)护理费,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应为1500元(20元/天×7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9832元,不超出法律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达到十级伤残,其主张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费用,13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2928.8元。关于王庆祥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4774元,鉴于报销的医疗费系王帮进垫付,故该款项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帮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庆祥的损失68154.8元(72928.8元-4774元);二、驳回原告王庆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帮进负担750元,原告王庆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