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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苗与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何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雄,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伟斌,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莲,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苗,男,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703X。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燕玲。上诉人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伟斌、王春莲,被上诉人何苗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熊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苗原审诉称:2013年6月22日,何苗以161000元的总价向李云和购买三台机器人,李云和代何苗办理了托运手续,由德邦公司负责承运该三台机器人从长春运往广州。6月30日,该三台机器人运抵佛山。7月3日,何苗通过工商银行电汇方式向德邦公司支付了98250元,其中运费5364元、保价费480元(保价金额120000元)、运货费300元、综合信息服务费2元、燃油附加费4元、代收货款费100元、包装费1000元、代收货款91000元。7月4日,德邦公司将该三台机器人送至何苗指定地点即广州市天河区吉山新路街8号吉邦科技园,德邦公司送货人员现场打开送货车厢门时,何苗发现三台机器人在运输车厢里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倾倒,其中一台完全倒地,另二台则倾倒在一起,为保护货物特制的包装用木箱、内膜包装、机器人部分部位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三台机器人已无法正常使用,何苗拍照取证后拒收了该三台机器人。何苗为使三台机器人能安全运抵目的地,已支付了高额的运输费用给德邦公司。何苗认为德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何苗的三台机器人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德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德邦公司赔偿何苗损失120000元;2、德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何苗增加关于要求德邦公司退还何苗支付的运费、保价费、收货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50元的诉讼请求。德邦公司原审辩称:一、何苗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何苗提供的运单合同,托运人为李云和,该合同是建立在李云和与德邦公司之间,本案何苗并没有提供托运人的任何权利转让证明,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故本案何苗主体不适格。二、抛开何苗的主体资格问题,何苗主张货损金额12万元,与涉案保价金额一致,意味涉案货物为全损,但何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的损失金额。三、针对何苗当庭增加的诉请,德邦公司认为,何苗主张货损本身是基于其保价12万元的事实,如果在此主张退还保价费,其诉请便失去根据;并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运输合同中,可返还运费的行为仅有一项即货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故何苗上述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何苗以161000元向案外人李云和购买三台机器人,委托李云和代何苗办理托运手续,由德邦公司负责承运从长春运往广州。涉案运单载明:品名:机器人,收货人:何苗,保险声明价值:120000元,运费:5364元,其他服务费用、保价费、综合信息服务费等:886元,送货费包装费:1000元,代收货款费:91000元。7月3日,何苗通过工商银行电汇方式向德邦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计98250元。7月4日,德邦公司将该三台机器人送至何苗指定地点即广州市天河区吉山新路街8号吉邦科技园,德邦公司送货人员现场打开送货车厢门时,何苗发现三台机器人在运输车厢里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倾倒。涉案运单载明:货物运输异常,3件货摔倒损坏,木架断裂,内膜破损,机器外观损坏,内部待测。何苗提供了涉案机器人照片,证实涉案机器人品牌为“KUKA”。何苗亦提供了“KUKA”机器人生产厂商库卡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上述机器人的维修费用超过何苗购买价格161000元。因何苗与德邦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何苗委托卖家李云和代理其向德邦公司办理货物托运,并由其支付运输费用,应认定系何苗与德邦公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何苗的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何苗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德邦公司关于何苗非涉案合同相对方的抗辩,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德邦公司对承运的货物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约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案涉运单载明就涉案货物何苗向德邦公司声明价值系120000元,何苗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维修费用远高于其购买价格161000元,故何苗主张按照其声明价值120000元要求德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何苗主张德邦公司返还相关运输费用的诉请,法院认为,支付运费是何苗的主要合同义务,系德邦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对价,相关法律亦只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可要求返还相应运费的情形。故何苗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德邦公司相应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德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苗货物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何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德邦公司负担。德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依据与何苗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上海库卡机器人有限公司出具的《库卡机器人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径直推定货物全损的理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仅凭《检测报告》就轻易推定货物全损,属于程序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对残值部分进行处分,德邦公司赔偿何苗的损失中应当扣除剩余货物的价值。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苗承担。被上诉人何苗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证实,德邦公司如果对证据有异议应该提交相应的反证。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并非所有货损案件都需要提出鉴定申请,尤其没有规定将该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何苗,德邦公司既然在一审时对货物检测报告有异议,应该在相应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没有在相应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理所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既然认定为全损,何苗同意货物残余价值由德邦公司所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发生全损。德邦公司上诉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全损,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何苗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程度的证据为,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库卡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卡公司)出具的《库卡机器人检测报告》,其中载明:三、现场检测情况:(1)无法通电测试,仅仅是目测观察,以上损坏无法修复。四、备件价格表:(1)损坏件名称:伺服电机;数量:4个;单价:37000元/个;工时费:450元/小时;预计工时:2小时/个。(2)损坏件名称:管线包;数量:3条;单价:60000元/个;工时费:450元/小时;预计工时:5小时/条。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1)本院经查,库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安装、测试、调试工业机器人及其单元和相关配件……;提供相关产品的技术咨询、售后服务……”库卡机器人由库卡公司研发制造,并由其维护修理,其出具的关于涉案机器人的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的《检测报告》具有专业性。(2)何苗从案外人李云和处购买涉案机器人,与库卡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检测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德邦公司对何苗提供的《检测报告》有异议,可以在原审期间对涉案机器人的损失程度申请鉴定,其没有提出申请,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检测报告》具有证明力,德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测报告》显示,涉案机器人即使能修复,修复费用预计将达338350元,远超机器人购入价格161000元,构成推定全损,德邦公司应按保价金额赔偿何苗。原审法院判决德邦公司赔偿何苗货物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货物残余价值问题,何苗原审起诉时并无相关诉请,原审法院对残值部分不作处理并无错误,德邦公司关于残值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德邦公司与何苗可另寻途径解决涉案货物残值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江宏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丘夏雯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