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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50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沿平安堡镇街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忽视瞭望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29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800元,被告仍应赔偿50490元。被告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对交通事故没有意见,车没有保险。对原告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国家正常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在第四医院住院1天,支付2989.28元,由被告支付,票据不在原告手,我们起诉医疗费中不含该费用。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四平中心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四平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一个月,支付医疗费10782.93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于学飞户口本。证明护理人身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68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1月27日16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沿平安堡镇街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忽视瞭望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伤后就医于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支付医疗费13772.21元,出院诊断记载:绝对卧床1个月,加强营养。李某某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8日鉴定:李某某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李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误工费3302.43元(93天×35.51元,按农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208元(96元×2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出院后一个月),合计45959.64元。另查,刘某某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系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800元。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车辆将行人李某某撞伤,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959.64元,扣除已垫付的7800元,尚应赔偿38159.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30元,鉴定费1068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