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杭县宏鑫挖掘机修配厂与廖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宏鑫挖掘机修配厂,廖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081号原告上杭县宏鑫挖掘机修配厂,注册号:3508231600048850,经营场所:上杭县。负责人:温国权。被告廖仁华,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上杭县宏鑫挖掘机修配厂与被告廖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东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县宏鑫挖掘机修配厂的负责人温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县宏鑫挖掘机修配厂诉称,被告廖仁华于2013年起陆续向其购买配件及接受维修,截止至2014年1月17日止,被告共欠其3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2014年4月27日归还欠款4800元并另行赊购价值700元的配件。2016年2月3日归还欠款1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欠款33700元。到现在已有两年,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廖仁华归还原告上杭县宏鑫挖掘机修配厂欠款3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廖仁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仁华向原告上杭县宏鑫挖掘机修配厂赊购配件及维修服务。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配件款及维修费共计3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4800元,于2016年2月3日归还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杭县宏鑫挖掘机修配厂与被告廖仁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仁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杭县宏鑫挖掘机修配厂欠款33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廖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东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