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贤伟、柳辉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辉义,刘贤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辉义(绰号“义X”),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古港社区新街组***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5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贤伟,农民。因本案,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贤伟、柳辉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辉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柳辉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柳辉义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柳辉义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