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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谷智峰与杜依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智峰,杜依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124号原告:谷智峰,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杜依城,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原告谷智峰与被告杜依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智峰、被告杜依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智峰诉称:本人于2016年1月28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8-1号113看到一家快餐店(摇摇乐汉堡快餐店)出兑,后和摇摇乐汉堡快餐店老板杜依城商定店面转让费共55000元整,于1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签转让协议并交订金5000元整,29日下午5时左右得知此餐饮店无下水道,本人无法正常使用经营(拉面快餐店),要求停止签订协议并返还订金5000元整,杜依城要求第二天当面解决下水道问题,但房主不同意动房子,于是我要求杜依城退还5000元订金,杜依城不给退,所以请求尊敬的法院、法官给予帮助。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依城返还订金5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依城辩称:我不同意返还订金5000元,理由为原告在兑我这个店之前已经多方考察其他店面,并且对我的店面的实际情况也非常了解,之后在我跟他签完合同之后,我的店里所有的东西都被我拆除,是剩一个空调,我给原告打电话问空调要不要,这时候听说我把店拆了,才问我有没有下水,我直接跟他说没有。原告就说不兑店了。第二天又过来协商,原告想继续少给钱,我没有同意,押金无法退还。后来我们双方又发生很不愉快的事,原告的妻子讹人,我报警了,警察看监控之后,发现没这回事,就走了,如果不同意退钱,就到法院起诉。原告还跟我说这个事,你要不给我退钱,你的店就别想往外面兑,我的店有个合伙人,想要调解,说因为没有下水,所以原告继续同意兑店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给他刨下水,让出一个刨下水的钱,原告不同意,所以我也不同意退钱。对于原告单方面不兑店,给我造成的损失,我的店已经兑给另外一个人,每天的房租钱100元钱,一共20天,如果不因为他兑店,正常营业的情况下,每天净收入200元,再刨出8天,一共是2400元。对于原告兑店,我把店清空,我清空时,把里面的设备都搬走了,设备共计5000元。墙的钱有1000元。我跟原告签合同当天,有另一个人要兑我的店,结果原告给我签的价格比另外一个人的价格还低,也造成了我的损失。而且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订金不是定金,定金是无法退还的,订金是预付款,是双方协商的事,我现在多损失了10400元。让原告赔偿我的损失,我要保留继续向原告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谷智峰(乙方)与被告杜依城(甲方)签订饭店地址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把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8-1号113转让给乙方兑费。以及剩余房费2月1号到4月15号和监控设备。收款机餐饮V3软件。总计55000元。甲方负责沟通房主剩下事宜。甲方保乙方经营一年与房屋租赁关系其他事宜不包括。签订协议之后合同生效。乙方先交订金5000元,与房主剩下事宜签完房屋租赁合同后办完后付5万。甲方将房子2月1号清空之后交由乙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元,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原告以涉案房屋没有下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订金,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饭店地址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谷智峰与被告杜依城签订的饭店地址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关于原告以涉案房屋没有下水道、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000元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现已对外出兑给他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确已无法实际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付订金,于法有据。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订金的数额,结合双方在上述转让协议解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虽原告主张系因涉案房屋没有下水道问题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原告在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之时,亦对涉案房屋的现状进行了查看,故原告对合同的解除因缺乏审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后,将房屋腾空,对双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判令被告在扣除1000元后向原告返还订金4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其损失,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依城返还原告谷智峰订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依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