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字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凤芹与赵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芹,赵学军,赵学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字307号原告孙凤芹,农民。委托代理人英伟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明,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军,干部,工作单位:蓟县穿芳峪镇武装部。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学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超(第三人儿子),学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凤芹与被告赵学军、第三人赵学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凤芹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凤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 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志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