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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字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凤芹与赵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芹,赵学军,赵学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字307号原告孙凤芹,农民。委托代理人英伟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明,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军,干部,工作单位:蓟县穿芳峪镇武装部。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学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超(第三人儿子),学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凤芹与被告赵学军、第三人赵学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凤芹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凤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 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志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