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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琪、吴敏等与余崇秀、林晨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琪,吴敏,赵宇莫,余崇秀,林晨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228号原告赵琪,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吴敏,女,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宇莫,男,201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琪、吴敏。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崇秀,女,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林晨辉。被告林晨辉,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赵琪、吴敏、赵宇莫与被告余崇秀、林晨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琪、吴敏及委托代理人张珏、王建波,被告林晨辉(并代理余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琪、吴敏、赵宇莫诉称,2016年1月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美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1万元。自2016年1月23日,被告余崇秀经常对原告说余崇秀在外面欠了很多债务,可能会有人起诉,会查封这套房子,要求原告不买,将房款退还原告。余崇秀还每天打电话给中介公司询问现在的房价,并在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系争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感到交易安全受到极大威胁,担心房屋被债权人起诉而查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6年1月就转让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美艾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余崇秀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赵琪、吴敏、赵宇莫名下,由三原告共同共有,过户时税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余崇秀、林晨辉辩称,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要起诉,被告没有违约,到现在被告都愿意把房子卖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余崇秀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林晨辉出售美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美艾路198弄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346号。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晨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余崇秀名下的美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290万元(含车位价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日过户并交房。2016年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价款290万元中包含所有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付款方法:2016年1月13日支付定金7万元,签订协议后8日内补充定金13万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71万元,2016年2月3日前支付10万元,原告以贷款187万的方法支付其余房款,在原告取得产权证且被告收到贷款后3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尾款2万元。尾款2万元扣除甲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用事业费、公用设施维修费用后,余款支付给甲方。事后原告向被告林晨辉支付房款101万元。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提供余崇秀发出的短信,证明被告想违约。被告林晨辉称短信内容也是表示要和原告商量,并不是一定要违约,余崇秀也从未对林晨辉说不卖房子。原告称原告已准备好房款189万元,如办理过户,可支付给被告。被告称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原告起诉不合理,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表示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从余崇秀的短信来看,被告逾期违约的行为是确定的,余崇秀有明确的违约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余崇秀在外面欠了债务,如果被法院查封房子,原告就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原告并不是无故起诉。审理中,原告将房款187万元交给法院代管。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接书、公证书、产权信息、收款收据、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履行。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准许。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款187万元。关于尾款2万元,双方可在办理了物业管理费、公用事业费等交接时再支付,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虽然被告余崇秀在短信中有劝原告不买房的意思,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实质性的违约情况,故关于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琪、吴敏、赵宇莫与被告余崇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余崇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上海市宝山区美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地下1层车位3**号)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赵琪、吴敏、赵宇莫名下,由三原告共同共有,过户时税费由三原告负担;三、原告赵琪、吴敏、赵宇莫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向被告余崇秀支付房款18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11,250元,被告余崇秀负担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余崇秀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