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金生与定州弘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生,定州弘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王金生,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定州弘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二强,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金生与被告定州弘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婧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弘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生诉称,自2013年12月份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12日晚8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他人打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定州市肃宁骨科、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三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的处理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此案经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为由,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5000元。被告定州弘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定州弘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注册成立,原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担任保安,月工资12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2015年6月12日晚8时,因小区停电,电梯里面有人被困,原告在去救人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又被他人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药费票据5张,款511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原告住院需一人护理,且由原告之子王超护理,主张护理费26152元÷365天×13天=931元。原告受伤后,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王金生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鉴定日期:2016年1月27日。原告误工费1200元÷30天×227天=908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51元×18年×30%=59675.4元,予以采纳,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治疗中,被告给付现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曾向定州市公安机关报案,受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该案现未破案。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4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定劳人仲案(20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金生2015年6月12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相关材料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并由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在履行职务时,被他人打伤致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的各项费用:医药费511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31元、误工费9080元、残疾赔偿金59675.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33725.2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故被告实际赔偿原告131725.25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记载,所提交的定州市西城区卫生服务中心药费单据3张款585.1元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张款65元,均为高速公路的票据,且出票日期与实际不符,故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弘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金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1725.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00元,原告王金生负担466元,被告定州弘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秋景审判员 吕恒军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