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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岳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辽14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代理检察员张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民安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门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关某面部,抢走华为荣耀6plus手机1部、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08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49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被告人岳某某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新罪,是累犯,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民安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门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关某面部,抢走华为荣耀6plus手机1部、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08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4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关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她拿手机照亮往渤海街民安小区一号楼五楼走,刚走到三楼,后面有一男子从她身后跑了过来,她准备给这个人让道时,那名男子跑到她身边把她手机抢下,还说把所有钱都掏出来,她说没有钱,那男子就用手打她面部左侧两拳,她当时害怕就把挎包给了那名男子,之后那男子就跑了。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经陈某某介绍,张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从岳某某手买过一部白色华为手机。3、辨认笔录,关某辨认出岳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品发还清单。5、连价认鉴字2015年第(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749.00元。6、连山分局刑警大队的说明。7、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09)连刑初字000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岳某某曾被判刑的情况。8、释放证明书,证实岳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9、光盘一张。10、情况说明。11、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其没有打人,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荀巍巍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