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易兴永与重庆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兴永,重庆市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兴永,男,汉族,1953年10月0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天宇,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人民政府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学民。委托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兴永与被上诉人重庆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柯言,审判员肖毅,代理审判员杜抗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易兴永到重庆市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市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为易兴永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易兴永达到退休年龄,并与次月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5年8月,重庆市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通知易兴永不要上班。易兴永在一审中诉称,我于2007年2月3日被鱼泉公司聘请到龙沙场镇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8月被告通知我不要去上班。��在被告公司工作了9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也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其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经济补偿43200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84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0500元。重庆市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易兴永已领取养老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已经终止,其请求超过了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易兴永开始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终止。之后,双方为劳务关系,易兴永主张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向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08年2月起与易兴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没有签订,应支付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易兴永于2005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易兴永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终止。出具证明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非给付之诉,不适用时效的规定,重庆市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易兴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易兴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表述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易兴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二、驳回原告易兴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易兴永负担。易兴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我购买职工养老保险,我个人购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是重庆市普惠性政策对城乡居民的经济帮助,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截然不同的;2、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0日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2013年10月9日我只是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待遇、工作岗位均未改变,仍然应是劳动关系;3、原审认定超过仲裁期限是错误的,我一直在鱼泉公司上班到2015年7月,公司通知我不用上班了,之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当年就主张权利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与我公司就不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自然终止,并非单方解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是1年,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时的2013年起算,本身就包括一种推定知道的情形。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易兴永提交了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宣传资料,以证明其个人购买的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据此证明其在60岁后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属于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资料内容显示了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种。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内容可以公开查询得知,本身真实合法,但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易兴永于2013年10月9日年满60周岁之后继续在重庆市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属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易兴永在年满60周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之后继续上班的事实状态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问题,故而易兴永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此外,虽然易兴永个人购买并已享受的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应为职工购买的养老保险存在差别,但只涉及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问题,此种差别并不能支持易兴永在年满60周岁之后与重庆市鱼泉榨菜(集团)有限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关于易兴永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诚然,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劳动者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对劳动者而言,实体权利的主张也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易兴永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此条规定本身就包括了推定劳动者知道(而劳动者事实上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中易兴永至迟也应在2014年10月9日主张此项权利,但其在2015年12月才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1年的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关于易兴永主张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问题,如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依法终止,不存在单方解除的事实,一审评���正确,本院不复赘述。综上,上诉人易兴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兴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