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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宋贵福等诉宋贵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红,宋贵福,宋贵军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1200号原告:宋贵红。原告:宋贵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告:宋贵军。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原告宋贵红、宋贵福诉被告宋贵军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贵红及宋贵红与宋贵福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与宋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贵红、宋贵福诉称:宋贵红、宋贵福在本村有家庭承包田1等地1.17公顷,宋贵军未经宋贵红、宋贵福同意私自将宋贵红、宋贵福的承包田卖给他人耕种,宋贵红、宋贵福多次找宋贵军要地,宋贵军一直拒绝。故起诉要求将宋贵红、宋贵福的承包地返还给宋贵红、宋贵福。宋贵军辩称:我们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16.1亩土地,其中1等地9.8亩,2等地6.3亩,这些地是七口人的承包地,有原被告的、我们父母的、还有宋贵申的、宋贵德的,我们有调解协议,我们父母的地和宋贵德的地归我耕种,我转包给了杨亮了,另外三个人的地被宋贵红包出去了。所以我不同意返地,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宋贵红、宋贵福与宋贵军系亲兄弟关系,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宋贵红、宋贵福、宋贵军及三人的兄弟宋贵申、宋贵德和上述五人的父母共计七口人共同分得承包地16.1亩,其中1等地9.8亩,2等地6.3亩,1等地被宋贵军转包给他人,2等地被宋贵红转包给他人。现宋贵红、宋贵福的父母及弟弟宋贵德死亡,宋贵红、宋贵福要求1、2等地按照分地人数均分,并要求耕种死者的土地。本院认为:宋贵红、宋贵福、宋贵军家七口人分得的土地在一个承包合同内,合同内的分地人员均有耕种、经营承包地的权利,但是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个人的承包范围,同时承包合同不能继承,但宋贵红、宋贵福的分地主张属于对原承包合同的变更,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贵红、宋贵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宋贵红、宋贵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