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卢敏诉冯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冯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248号原告卢敏,女,195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冯蕊,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卢敏与被告冯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敏、被告冯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敏诉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房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号房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租房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租住期间,水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违约,2015年9月10日,经律师调解于2015年9月11日双方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解决水费问题。后原告到物业才得知,租赁结束时被告未交租赁期间的所欠水费,现原告已将被告未交租赁期间的水费全部缴纳。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期间拖欠的水费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已经于2015年9月11日达成了协议书,就房屋租赁事项所有争议都已经完整解决,不应再就其他任何事项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卢敏(甲方)与被告冯蕊(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第一年月租金为3400元,按年结算;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及其他由乙方居住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等。2015年9月,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5年8月30日解除;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押金3400元整抵销一个月的房屋租金,甲方不再退还乙方;乙方另行再向甲方支付两个月零十天的房租791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丢失家具赔偿金84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内墙面修复费1190元;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等。卢敏于2015年9月11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冯蕊于2015年9月14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查,卢敏于2015年9月10日交纳了诉争房屋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水费590元,于2016年3月22日交纳了诉争房屋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水费220元。庭审中,卢敏称在2015年9月10日交纳590元的水费时,物业公司即告知其诉争房屋之前有欠费220元未交。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协议书》、水费通知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关于合同解除的《协议书》,对合同解除及租金的交纳、押金的处理、赔偿等问题均进行了约定,并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无其他争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卢敏于2015年9月11日签署该《协议书》,在签署该《协议书》之前,卢敏就已经交纳了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水费590元,并对此前所欠220元水费的情况知情。在双方磋商《协议书》的内容时,卢敏并未对水费的承担提出过意见,并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无其他争议,应当视为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及相关事宜均已达成合意并进行了处理。卢敏在签订《协议书》后再行提出水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卢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