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49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举行了典礼并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1日,婚生子邢国华出生,2005年8月3日,婚生子邢国帅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打骂,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邢国帅,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举行了典礼并同居,对结婚登记时间��异议。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未曾打骂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原告支付抚养费51265元;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分居时间应是2015年12月。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1日,婚生子邢国华出生,2005年8月3日,婚生子邢国帅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液晶电视一台,现在被告处。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家庭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现原被告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