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伟明,系��中县刘二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辽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明、被告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已于2014年6月12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详见(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被告对该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申请评估,故在(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处理。现原、被告经协商,对该房屋的分割问题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住宅楼予以分割。被告祁某某辩称,分割不了,因为我和我的女儿还有我母亲只有此一处房产,因此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做出夫妻财产约定书,写明:“经双方协议同意,将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住房一处,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56.12平方米。经双方约定,各占50%,此房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均不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祁某某亦不同意竞价,因此该房屋未予分割。另查明,本案被告祁某某的母亲张丽���曾就上述房屋作为原告起诉祁某某、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属于张丽梅所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丽梅的诉讼请求。张丽梅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5年6月5日辽宁博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上述房产评估总价为人民币375,443元,评估该房产的评估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地产评估报告、房产评估费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公证机构做出的对于财产划分的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房屋价值50%折价款187,72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是原告在怀孕期间强迫被告所做的公证,因被告祁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预付的诉争房产的评估费用问题,系因原、被告对于诉争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产生的费用,因此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归被告祁某某所有,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7,721.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2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3,466元;房产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宗杰代理审判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一款、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期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