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与马世林、马孝贤、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马世林,马孝贤,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被告马世林。被告马孝贤。被告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马世林、被告马孝贤、被告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一、丁昊,被告马孝贤和被告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世林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世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7.8%,借款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资金划入被告康成公司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孝贤、康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孝贤、康成公司自愿为被告马世林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没有严格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马世林虽还清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35869.16元、复利211.29元,合计36080.45元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世林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35869.16元、复利211.29元,合计36080.45元;2、被告马孝贤、康成公司对被告马世林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世林未作答辩。被告马孝贤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康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且全部由康成公司统一使用,没有给马世林交付。在贷款时被告康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金1725800元及监管费及风险金175400元,原告应该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世林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0020001-0183-2014015923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世林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款项划入康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62001380007051504055存款帐户内;贷款执行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还款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康成公司62001380007051504055存款帐户直接扣划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马世林指定的康成公司62001380007051504055存款帐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原告又与被告马孝贤、康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孝贤、被告康成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从康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将被告马世林的借款本金全部予以扣除。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利息遭拒,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在贷款时被告康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金1725800元及资金监管费及风险金175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世林身份信息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拖欠本息明细表一份、企业信息登记档案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世林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均有被告马世林本人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马世林发放贷款后,被告马世林仅还了本金,未支付约定的利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马孝贤、被告康成公司均自愿为被告马世林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康成公司辩称在贷款时被告康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金1725800元应从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查明显示,原告已将此笔款项作为康成公司所担保的部分借款人的到期还款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利息36080.45元;二、被告马孝贤、被告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马世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孝贤、被告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世林追偿。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马世林负担。被告马孝贤、被告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志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