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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南通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朱美华、吴烙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朱美华,吴烙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1952号原告南通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毛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军,副总经理。被告朱美华。被告吴烙佳。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美华、吴烙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南通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胜男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