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良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良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695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兵(特别授权代理),该社职工。被告:曾良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良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兵,被告曾良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良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920.10元(暂算止2016年3月7日),从2016年3月8日到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月利率10.50026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良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丈夫符荣华因购农资的需要向原告下属大桥分社借款,被告丈夫符荣华作为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曾良英作为保证人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出借给符荣华1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月利率为7.000175‰。2015年11月左右,符荣华因故去世。原告催索被告还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丈夫符荣华与原告大桥分社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借款人符荣华现已去世,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良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在符荣华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方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良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良英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3月7日利息3920.1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继续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