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73号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友,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佟文彦,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麻俊,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于涛。被告丛开民。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文彦、麻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丛开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佟文彦、于涛、丛开民、麻俊因种地采取相互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被告佟文彦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被告麻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被告于涛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被告丛开民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57,600元,合计417,600元。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佟文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4,400元;要求被告麻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4,400元;要求被告于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4,400元;要求被告丛开民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4,400元。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自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佟文彦的农村农户联保助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农村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1%,逾期付款月利率上浮50%,借款人佟文彦,保证人于涛、丛开民、麻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要证实被告佟文彦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尚未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涛、麻俊、丛开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丛开民的农村农户联保助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农村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1%,逾期付款月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丛开民,保证人于涛、佟文彦、麻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要证实被告丛开民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尚未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涛、麻俊、佟文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麻俊的农村农户联保助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农村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1%,逾期付款月利率上浮50%,借款人麻俊,保证人佟文彦、丛开民、于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要证实被告麻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尚未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佟文彦、丛开民、于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于涛的农村农户联保助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1%,逾期付款月利率上浮50%,借款人于涛,保证人佟文彦、丛开民、麻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要证实被告于涛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尚未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佟文彦、麻俊、丛开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五、绥棱县xx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主要证实被告于涛、丛开民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佟文彦、于涛、丛开民、麻俊因种地采取相互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被告佟文彦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被告麻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被告于涛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被告丛开民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57,600元,合计417,600元。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佟文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4,400元;要求被告麻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4,400元;要求被告于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4,400元;要求被告丛开民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4,400元。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自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签订的《农村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文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4,4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麻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4,4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4,4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丛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4,4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4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孔繁海人民陪审员 王长波人民陪审员 黄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彦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