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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沈志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019号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章方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勤。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志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柏明,被告沈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济补偿金一案,经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5109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原告确实未支付被告工资,原告系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且原被告对于工资结算及支付时间已经达成了一致,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9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2、4、5月工资的100%的赔偿金20,100元。被告沈志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原告就是恶意拖欠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品控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其辞职理由为“因公司拖欠工资频繁,社保、公积金未交,依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离职,并要求公司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被告2015年2月至10月工资共计40,533.97元(实发),原告尚未支付,其中2月份工资5,893.42元,4月6,139.89元,5月6,139.89元,6月6,139.89元,7月6,139.89元,8月6,139.89元,9月6,139.89元,10月5,801.21元。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松人社监(2015)理字第06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做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拖欠的71名劳动者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叁角肆分。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4月至10月的工资40,533.97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的100%的赔偿金40,533.97元;5、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40,533.97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10月23日8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2015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510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沈志勤2015年2月、4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40,533.97元;二、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沈志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995.00元;三、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沈志勤2015年2月、4月、5月的工资的百分之一百赔偿金20,100.00元;四、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二、三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供离职员工薪资结算表一份,其中员工确认签字后面为空白,被告陈述原、被告对于工资的支付时间并未达成一致,因此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尚未支付,原告对于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赔偿金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对于是否应该支付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离职员工薪资结算表、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确有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且在劳动监察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后仍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辩称因公司经营困难且原、被告对于工资的结算及支付时间已经达成了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对于2015年2、4、5月工资100%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确实拖欠被告该三个月的工资且在劳动监察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仍未按期支付,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中经济补偿金及工资100%的赔偿金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志勤2015年2月、4月至10月的工资40,533.97元;二、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志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95.00元;三、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志勤2015年2月、4月、5月的工资的100%赔偿金20,1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