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与郑景泉、郑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郑景泉,郑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54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嘉美广场17-18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6552-4。代表人王瑞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旺,该支行职员。被告郑景泉,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郑瑞英,女,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因与被告郑景泉、郑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旺、被告郑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郑景泉与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告郑景泉自愿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本金最高余额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欠缺资金,2013年12月3日,被告郑景泉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7.6875‰;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郑景泉发放了98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郑景泉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利息4.477636万元。另,被告郑瑞英作为被告郑景泉妻子,对于其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980000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景泉、郑瑞英立即偿还借款98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依法拍卖被告郑景泉提供的抵押房物[以抵押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郑景泉辩称:本人以自有房地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属实。现因资金困难,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请求原告免除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80000元本人愿意偿还。被告郑瑞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郑景泉、郑瑞英(抵押人)就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郑景泉(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编号DB907072112000211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0000元;抵押财产为鲤城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双方于同年11月10日到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于同年11月22日到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景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景泉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用于购铜和铅;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7.68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详见DB9070721120002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980000元给被告郑景泉。该笔借款,被告郑景泉仅还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尚欠本金98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郑瑞英与郑景泉于1982年1月7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郑景泉、郑瑞英的身份证、结婚证,编号DB907072112000211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及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3日,被告郑景泉、郑瑞英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郑景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景泉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贷款额度内,贷款980000元给郑景泉。现该笔借款逾期经催讨,被告郑景泉仅偿还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8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瑞英系郑景泉配偶,郑景泉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郑瑞英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郑景泉、郑瑞英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8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景泉、郑瑞英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郑景泉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景泉、郑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二、上述债权,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郑景泉、郑瑞英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为准]。本案受理费14023元,由被告郑景泉、郑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