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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军民与安徽省宣城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圣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宣城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军民,谢圣山,沈惠娟,谢航,宣城艾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民。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圣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惠娟,系谢圣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航,系谢圣山与沈惠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艾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圣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洪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军民、谢圣山、沈惠娟、谢航、宣城艾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艾佳酒店)、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通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周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谢圣山、沈惠娟、谢航、艾佳酒店、通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圣山系建丰公司及通和公司的股东,担任建丰公司的总经理,其和妻子沈惠娟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谢航为谢圣山与沈惠娟的儿子,原系艾佳酒店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5日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谢圣山。2014年初,谢圣山以其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军民借款。2014年4月1日,周军民与谢圣山、沈惠娟、建丰公司、谢航、艾佳酒店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谢圣山向周军民借款7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各方还对结息方式、逾期罚息、违约责任、担保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并约定沈惠娟、建丰公司、谢航、艾佳酒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军民于2014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谢圣山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00万元、600万元,总计700万元。2014年7月10日,通和公司与周军民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通和公司在1000万元限额内为谢圣山与周军民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谢圣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仍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项其正系安徽鑫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与吴敏飞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周军民系朋友关系。案涉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于项其正及吴敏飞。为保证周军民、项其正及吴敏飞债权的顺利实现,项其正、吴敏飞先后于2014年4月2日、5月29日与建丰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定建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敬亭路盛世御景小区的三套商铺以每平方米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项其正、吴敏飞。2014年4月5日、5月1日、5月30日,周军民、谢圣山及建丰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约定:如谢圣山按约还款,则项其正、吴敏飞与建丰公司解除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谢圣山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如周军民(周军民有权代替项其正、吴敏飞主张权利)愿意,建丰公司应将上述房屋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7000元后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由谢圣山向建丰公司交纳,周军民减少谢圣山相应数额的债务;若谢圣山未能交纳购房款,建丰公司应向其主张权利,不得向项其正或吴敏飞主张。无论谢圣山有无交纳购房款,建丰公司均应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同时出具交款售房发票给项其正或吴敏飞并协助其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如周军民不愿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可起诉请求法院处理;《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生效,均为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上述协议及买卖合同签订后,建丰公司与项其正、吴敏飞在宣城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办理了网上销售登记备案手续。截止本案诉讼期间,周军民或项其正、吴敏飞均未向建丰公司支付购房款,建丰公司亦未向周军民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5月,项其正、吴敏飞与建丰公司经协商,自愿解除上述三套商铺的网签登记备案手续,并实际履行。诉讼中,项其正、吴敏飞、周军民明确表示放弃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项下所涉的权利。周军民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谢圣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谢圣山给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3、沈惠娟、建丰公司、谢航、艾佳酒店、通和公司对谢圣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圣山等共同承担。为此,周军民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法律服务协议》,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20万元整,并向周军民出具了税务发票。谢圣山、沈惠娟、谢航、艾佳酒店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建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1、对周军民与谢圣山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借款情况不知情。2、本案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应按照担保比例确定建丰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通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1、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2、周军民和建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网签合同,建丰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3、案涉债务的清偿应以建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先行清偿,其他担保人仅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周军民、谢圣山、沈惠娟、建丰公司、谢航、艾佳酒店及通和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谢圣山向周军民借款700万元以及沈惠娟、建丰公司、谢航、艾佳酒店、通和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谢圣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00万元本金及余息未付的事实,亦经查证属实,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不持异议。谢圣山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超出法定利率的上限,周军民有关谢圣山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及按月利率18‰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周军民要求沈惠娟、建丰公司、谢航、艾佳酒店、通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谢圣山追偿。建丰公司辩称其应与其他保证人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通和公司辩称建丰公司应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商品房的变现价款先行清偿案涉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建丰公司未与周军民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其二,建丰公司、通和公司、沈惠娟、谢航、艾佳酒店均系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各方未就案涉三套商铺变现价款先行清偿700万元借款本息作出特别约定;其三,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项下的权利,相关权利人已于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予以放弃,且本案各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亦与此节无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谢圣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军民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5.2万元,2014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谢圣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军民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三、沈惠娟、谢航、艾佳酒店、建丰公司、通和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沈惠娟、谢航、艾佳酒店、建丰公司、通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圣山追偿。案件受理费63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64元,由沈惠娟、谢航、艾佳酒店公司、建丰公司、通和公司共同负担。建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军民主张建丰公司应对谢圣山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周军民与谢圣山间借款的事实经过、借款数额、利息约定、还款等所有情况,建丰公司从不知情。(2)2014年4月1日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建丰公司的公章,究竟是由谁加盖的,在什么情况下加盖的,当时在场人有哪些等基本情况,建丰公司至今不知情。如果该公章系谢圣山加盖的,因建丰公司系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谢圣山虽然时任总经理,但对于高达数百万元的担保,其个人也无权作出决定。(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利用公司资产为其个人经营、债务提供担保,故建丰公司的所谓担保应属无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则在本案中存在5个担保人,在各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各自担保数额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各担保人各自承担20%的担保责任。故建丰公司不应对全部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3、建丰公司曾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目前在建项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10月以后发生的一系列事件已严重影响到建丰公司的正常经营、建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周军民对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周军民答辩称:建丰公司上诉称对借款、担保事实不知情以及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据此对抗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为在2014年4月1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谢圣山为建丰公司的主要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且建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傅志国印章,从法律上讲没有任何瑕疵,周军民有充分理由信赖建丰公司的担保行为。另外,《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对外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本案中,虽然保证人众多,但是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每个担保人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建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建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合同上不仅加盖有建丰公司的印章,还加盖了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国的印章。作为印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印章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丰公司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建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规范性要求,是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不导致对外担保行为无效,故《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并没有约定各担保人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建丰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谢圣山的借款向周军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丰公司关于其对借款、担保、还款等过程均不知情,建丰公司的所谓担保应属无效,不应对全部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0元,由安徽省宣城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苏 沁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代理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