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商华与王漫飞、顾金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华,王漫飞,顾金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2008号申请执行人商华,居民。被执行人王漫飞,居民。被执行人顾金銮,居民。申请执行人商华与被执行人王漫飞、顾金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王漫飞、顾金銮共同偿还原告商华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0日前给付200万元及利息,每笔还款利随本清;如被告王漫飞、顾金銮有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由被告王漫飞、顾金銮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其二人仅有微额存款散落于多个银行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其二人仅有微额存款散落于多个银行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