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64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胜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提交书面意见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并向原告保证一定改正不良习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于2001年5月9日生育次子王某甲,婚生次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2月16日开始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因原告未到庭而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小学同学,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足见双方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向原告保证一定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且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