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曹静义与郭智勇、王香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义,郭智勇,王香梅,邯郸县家和承泽房屋信息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422-2号原告曹静义。被告郭智勇。被告王香梅。第三人邯郸县家和承泽房屋信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邯郸县北仓路597号。经营者李光富。本院在审理原告曹静义与被告郭智勇、王香梅及第三人邯郸县家和承泽房屋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郭智勇名下位于邯郸市人民路东段路北春晖小区二号院4-2-11号房产一处的相关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并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郭智勇名下位于邯郸市人民路东段路北春晖小区二号院4-2-11号房产一处相关登记手续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