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姚正华与吴根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正华,吴根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恒锋,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丽娜,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根吐。上诉人姚正华为与被上诉人吴根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姚正华与吴根吐于2011年前有过多年生意往来,期间,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在双方互相熟悉之后,通过电话联系订货、发货等事宜,约定当年货款于当年年底前结清。2011年1月27日,因生意不景气,本应于2010年年底结清的货款,因吴根吐暂无支付能力,经姚正华与吴根吐结算,由吴根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姚正华货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吴根吐,2011年元月27日”。后吴根吐分五次向姚正华支付货款共计23万元,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3月3日付5万元;2011年7月13日付2万元;2011年12月31日付5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6万元;2013年2月2日付5万元。上述付款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吴根吐妻子(吴杏花账号)转入姚正华账号(62×××11)。自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姚正华未曾向吴根吐主张过剩余货款。姚正华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根吐支付姚正华货款7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吴根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姚正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请。吴根吐自2011年1月27日出具欠条后,分5次共计汇付23万元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2月2日,而姚正华在2016年1月7日才提起诉讼,显然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姚正华的诉讼请求。二、欠条系在吴根吐对具体货款尚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吴根吐在与别人业务往来时,只负责收货,由其妻子负责付款。在出具欠条之前,吴根吐的妻子已经支付给姚正华10万元货款。之后,依据姚正华的要求,吴根吐共计支付了23万元。2013年,在吴根吐妻子汇完最后一笔货款后,才发现账目有出入,便要求姚正华进行对账,将欠条还给吴根吐,但是姚正华多次拒绝。综上,请求驳回姚正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吴根吐按约定应于2010年年底前付清的货款,因其暂时无支付能力,经姚正华同意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则此欠款条的诉讼时效从次日(即2011年1月28日)起算。之后,吴根吐分五个时间节点向姚正华支付货款共计23万元,则每次付款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13年2月2日支付5万元后,诉讼时效从2013年2月3日重新计算,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姚正华应在此后两年内向吴根吐主张权利,但其在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再向吴根吐主张,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姚正华于2016年1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吴根吐的部分辩解予以采信,姚正华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姚正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姚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因双方有多年的交情,一直都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发货,之后被上诉人安排付款,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约定当年货款于当年年底前结清”。对于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的计算,根据规定,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曾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从2013年2月3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根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年底结清账目,所以在2010年之前,每年的账目均已结清。由于2010年经济形势不好,被上诉人遂在2011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2日汇完最后一笔货款后,其妻子发现对账对不上,就与上诉人停止了交易,没再支付过货款。2013年3月份左右,被上诉人妻子要求上诉人重新对账并归还欠条,但是上诉人多次拒绝。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欠条并从新对账,否则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仍没有起诉,反而拖到三年后也就是在2016年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卖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卖方收到买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事由结束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吴根吐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故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之后,因吴根吐的五次主动还款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2013年2月2日吴根吐履行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后,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现姚正华于2016年1月7日才起诉涉案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姚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