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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北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石明业与纪思成、纪德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业,纪思成,纪德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石明业,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石世友,男,193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妹夫。被告纪思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纪德周,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石明业与被告纪思成、纪德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业及委托代理人石世友、王德志,被告纪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德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业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家西山墙处40年前有一道沟,原告父亲在此处垒了一道墙为了方便自己家通行。30年前被告商议原告父亲从此处通行,原告父亲同意被告从此处通行。2014年被告以家中买车无法通行为由要求原告拆除这道墙,原告不同意拆除。2015年2月27日晚上五点钟左右,二被告手持木棒砸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原告听到后出门查看,刚一出门,被告纪思成用木棒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纪德周高喊:“砸死他”,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70.25元。被告纪思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纪德周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德周与被告纪思成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同村村民,且两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2月27日17时许,二被告各持一木棍到自己家讲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停在后园挡道,接着被告纪思成就拿木棍打在自己头部右侧,造成自己头部受伤。当天18时50分,原告入住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5568.31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到蓬莱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350.92元;于2015年4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560元;于2015年5月7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236.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因被告纪德周同被告纪思成一起到自己家闹事,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70.25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治、护理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明业伤后休治时间为45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纪思成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打伤原告,事发当日因原告家的手扶拖拉机停在被告家前门道上,自己开车拐不进去,就用木棍把原告家手扶拖拉机砸了,把消音器砸坏,后就把原告手扶拖拉机挪到里面后,自己开车回家了,并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事发后,蓬莱市公安局小门家派出所对原告石明业以及其父亲石世友,被告纪思成及其妻子丁利霞,被告纪德周及其妻子梁桂芹依法进行了询问。原告石明业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和俺父亲石世友在家吃饭,听到房后有砸车的声音,并听到有人在骂俺父亲石世友,我就站起来往后院走,俺父亲跟在我后面,等我打开后门刚出来就被俺村纪思成用木棍照我头上就一下,当时我就倒地上。”石世友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和二儿子石明业在家吃饭,这时听见有人在门外砸我的手扶拖拉机,我就跟着石明业往外走去看,石明业刚打开门就被纪思成用木棍打在头上,石明业直接倒地不省人事。纪思成的父亲纪德周还在边上说打死他,纪德周的老婆这时就拉着他往回走,纪思成的老婆也拉着纪思成往回走。”纪思成在询问笔录中称:“……走到石明业家门口时石明业家门口停了一辆手扶拖拉机,挡着我回家的路了,我下车在石明业家门口叫石明业,没人答应。我就把手扶拖拉机给往边上推了,然后在石明业家的后门口捡了一根70厘米左右长,大约4公分粗的木棍,我拿着这根木棍把手扶拖拉机的消声器砸歪了,然后我就开车回家了。”丁利霞在询问笔录中称:“打架的时候我没在场,我是听见外面有吵声才出去的。我出去的时候看见我对象纪思成站在我家东面的路口处在那叫:石明业,你出来。我对纪思成说,你快回家吧,在那叫什么。这时,纪思成就往家走,进了家门的时候,纪思成说,我把石明业车给砸了。我说,你砸他车干什么。纪思成说,他弄个车挡道,我的车过不来,就给砸了。”梁桂芹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2月27日下午5点多钟,我到前屋门口拿草做饭,看到俺儿纪思成的媳妇在门口站着,我问你们在这站着干什么,俺儿说石明业又挡道了,我就拿些树枝叫他们都来家,因我不放心家里床上的小孩就直接来家,停不长时间俺不长时间,俺老头纪德周和儿子、媳妇都来家了。”被告纪德周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2月2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从葡萄地里回来,走到家门口的道口时看见,我老婆梁桂芹和儿媳丁利霞在拖纪思成往家走,纪思成在说:天天弄个手扶拖拉机挡道。然后就都回家了,回家后,纪思成打电话给下寺夼村书记纪德喜说;石明业弄个手扶拖拉机挡道,我和石明业打架了。纪德喜说:石明业已经报110了,石明业被120拉走了,听完我就去喂猪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均主张事实经过以自己及自己亲属陈述的为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6715.63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5568.31元,出院后复查共花费1147.32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为证;误工费5275.35元,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45天;护理费3516.9元,原告主张伤后由父亲石世友护理,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交通费1100元,原告主张入院时系救护车送至医院,花费为出院及护理人员到医院费用,提交车票为证;司法鉴定费2000元,提交收据为证。被告纪思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且认为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被告纪德周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所受的伤害是谁造成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头部系被纪思成用木棍打伤,被告纪思成虽不予认可,辩称自己只是用木棍将原告家的拖拉机消音器砸坏,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时因原告家手扶拖拉机挡道一事原告与被告纪思成发生争执。另从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分析,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即住院治疗,且住院诊断与原告主张受伤部位相吻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系自伤或伪诈伤情,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伤情系由被告纪思成造成,因此纪思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纪德周同被告纪思成一起到自己家闹事,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纪德周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休治、护理情况已经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纪思成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年,计算45天,为1464.75元;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年,计算30天,为976.5元。原告入院系由救护车送至医院,该费用原告已经计算到医疗费内,因此本院认为交通费计算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715.63元、误工费1464.75元、护理费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35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思成赔偿原告石明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2356.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明业要求被告纪德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石明业承担173元,由被告纪思成承担359元,此款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