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尹介付与李逢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介付,李逢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介付,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逢武,男,1942年12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介付因与被上诉人李逢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尹介付驾驶川3210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江安镇沿Q25县道往怡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行驶至Q25县道2KM+500M(白土地)处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仔细,将路边行人李逢武、李宏吉(另案处理)撞伤倒地,造成车辆部分受损,李逢武、李宏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尹介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逢武、李宏吉无责任。李逢武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院治疗,尹介付垫付门诊费800元、预交住院费2450元。后李逢武又于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44491.41元。2015年2月13日,李逢武在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检查费150元。以上李逢武治疗费总金额为47891.41元。关于李逢武的治疗费用垫付问题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垫付5000元,尹介付垫付20000元(尹介付为李逢武及李宏吉垫付医疗费的金额票据不全,且垫付费用有的系银行转账无法分割,经双方核对确定总金额为41000元,为另一伤者李宏吉垫付的医疗费为21000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李逢武的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新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肺挫裂伤伴血气胸。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门诊随访;4、血脉康500mgpo;5、多饮水。李逢武出院后,自行到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逢武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Ⅷ(八)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头面部多处挫裂伤,现遗留面部瘢痕,瘢痕累计长度达17.4cm,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左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1800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产���鉴定费1900元。现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李逢武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住院费44491.41元、辅助医疗费616.6元、复诊费150元、护理费3840元(60元/天×64天=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天×64天=384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22183.56元(8803元/天×7年×36%=22183.56元)、续医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17元、病历复印费58元、精神抚慰金10800元,合计104256.57元,另查明,川3210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2日0:0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00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还查明,2014年3月6日经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同意,尹介付、号牌号码为川32089**保险车辆更改为川32104**,批改自2014年3月7日00时00分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尹介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逢武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确定由尹介付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李逢武请求的住院费44491.41元、复诊费150元、护理费3840元(60元/天×64天=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天×64天=3840元)、伤残赔偿金22183.56元(8803元/天×7年×36%=22183.56元)、鉴定费19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李逢武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确认。李逢武请求的辅助医疗费616.6元,因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医嘱,故对李逢武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李逢武请求的营养费640元,因李逢武的住院医嘱上无该项内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逢武请求的续医费18000元,尹介付认为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李逢武的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载明了续医费的金额,尹介付也未对该项内容提出��新鉴定的申请,对李逢武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逢武请求的交通费617元,尹介付、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认可200元,一审法院结合李逢武住院实际以及其提供的票据,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李逢武主张的病历复印费58元,因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逢武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800元,尹介付认可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逢武的请求符合本地的司法实践,依法应该予以支持。尹介付为李逢武在江安县中医医院垫付门诊费800元、预交住院费2450元,合计3250元一并计入李逢武的医疗损失中。综上,李逢武的合理损失合计105874.9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为66851.41元,伤残项目损失为39023.56元。川3210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李逢武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尹介付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逢武医疗项损失66851.41元,已超过该车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0000元,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宏吉(另案处理)受损的后果,参照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项损失应赔偿的数额,依法确定李逢武、李宏吉赔付比例分别为42%:58%,故李逢武的医疗项损失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偿4200元;李逢武的伤残项损失39023.56虽未超过该车交强险伤残项损失限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李宏吉(另案处理)受伤的后果,参照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项损失应赔付数额,依法确定李逢武、李宏吉赔付比例分别为10%:90%,故在本案中,李逢武伤残项损失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伤残项中获赔金额为11000元。李逢武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项中未获得赔付的62651.41元、28023.97元,合计90674.97元,按照一审法院已经确定由尹介付负担全部民事责任的划分,该费用均应由尹介付赔偿。尹介付承担的90674.97元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虽然李逢��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90674.97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李宏吉(另案处理)受损的后果,参照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交强险中已获赔剩余赔偿款的数额,依法确认李逢武、李宏吉赔付比例分别为20%:80%,故李逢武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获得额为40000元,余额50674.97元由尹介付本人自行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逢武各项损失15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李逢武各项损失合计40000元。尹介付应赔偿李逢武各项损失合计50674.97元。因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已为李逢武垫付医疗费5000元、尹介付为李逢武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减少讼累,垫付款依法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品迭后,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逢武各项损失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李逢武各项损失合计40000元��尹介付还应赔偿李逢武各项损失合计3067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32104**号大中型拖拉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逢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00元;在川32104**号大中型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逢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二、由尹介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逢武各项损失30674.97元;三、驳回李逢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尹介付负担;此款李逢武已预交,由尹介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支付给李逢武。宣判后,原审被告尹介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书中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改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给李逢武,在治疗期间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25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逢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5874.97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另一伤者李宏吉在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其损失的金额无法确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逢武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另一伤者李宏吉的伤残等级分属不同的部位,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不同意重复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介付对被上诉人李逢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74.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尹介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对路面观察不细,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将路边行人李逢武、李宏吉撞伤,尹介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伤者李逢武、李宏吉的伤残等级、治疗情况,合理分配二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符合本案实际,且伤者李逢武、李宏吉对此分配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加重上诉人尹介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尹介付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逢武的赔偿金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尹介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