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晋与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晋,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963号原告陆晋。委托代理人方东林,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之勇,江苏向德��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晋与被告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达新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刘寿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东林、房之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友青、万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晋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购买黄沙、黑沙、石子口头协议,被告购进原告供给的黄沙、黑沙、石子,扣除被告已付货款,现尚余货款人民币864452.26元被告至今没有给���,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64452.26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达新型建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尚欠货款人民币864452.26元没有异议,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货款给付的具体时间,原告所诉30000元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买卖黄沙、黑沙、石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黄沙、黑沙、石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供给被告黄沙、黑沙、石子计款人民币2474452.26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0000元,尚余货款人民币864452.26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货款的具体给付日期。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出卖给被告货物,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对价给原告。被告对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给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30000元的诉求,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从其主张诉讼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晋货款人民币86445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3元,由原告陆晋承担803元,被告连云港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3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