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邓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财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为筹措毒资,窜至灵山县灵城镇白木村委会峨嵋村124号被害人邓某乙住宅门前,将邓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N×××××的红色世纪风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将该车电瓶拆卸下来放在梁某住宅内,后将该车停放在灵山县灵城镇谭礼村委会旁一小卖部门前欲出卖。被害人邓某乙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民警于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在灵山县灵城镇白木村委会旁一小卖部的路边处抓获被告人邓某甲并当场扣押其盗窃的摩托车一辆,在梁某住宅处扣押到摩托车电瓶一个。当日,被告人邓某甲被刑事拘留。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86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摩托车及摩托车电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乙。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相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665号价格鉴定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邓某甲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黄津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