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严明克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明克,张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明克,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遂宁市大英县河边镇老管村,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友谊路。200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兵,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遂宁市安居区白马镇白塔村,现住遂宁市船山区佳和北城小区。2005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5日被释放。2015年8月18日被拘传,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明克、张小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巴州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明克、张小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明克、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严明克、张小兵及曹某某(在逃)三人采用由张小兵负责驾车、接应、望风,由曹某某、严明克负责采用塑料片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的方式,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8月,在四川省内多市流窜作案。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严明克、张小兵及曹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凌晨在南江县长赤镇团结街马某某住房盗窃现金350元;于2015年6月13日3时30分许在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秦巴大道路段群英街“多多鞋印”三楼兴荣安科公司宿舍盗窃现金3800余元、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蜻蜓男士挎包一个;于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在西充县太平镇赵某某住房盗窃现金800余元;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在三台县芦溪镇富民街唐某某住房盗窃现金600元;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在三台县灵兴镇灵兴大道赖某某住房盗窃现金2000元;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在中江县继光镇芳新街黄某住房盗窃现金900余元;2015年8月13日凌晨在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元艺村刘某某住房盗窃现金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TAB4型直板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25元,“红蜻蜓”男士黑色挎包价格为人民币360元,合计178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小兵2005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5日被释放;被告人严明克200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明克的亲属漆某某已代严明克退赔被害人损失3000元整。原判判决:一、被告人严明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严明克、张小兵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明克、张小兵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巴中市经开区兴文镇的数额有误,被盗物品价值估价结论过高。严明克还上诉称未参与实施西充县太平镇盗窃,原判认定盗窃三台县灵兴镇、内江市胜利镇的及金额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明克、张小兵及曹某某(在逃)采用由张小兵负责驾车、接应、望风,由曹某某、严明克采用塑料片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在四川省内多市流窜作案。2015年6月12日凌晨,上诉人严明克、张小兵及曹某某在南江县长赤镇团结街盗窃马某某家人民币350元;2015年6月13日3时30分许,在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秦巴大道路段群英街“多多鞋印”三楼兴荣安科公司宿舍盗窃人民币3800余元、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蜻蜓男士挎包一个;2015年6月一天凌晨,在西充县太平镇盗窃赵某某家人民币800余元;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在三台县芦溪镇富民街盗窃唐某某家人民币600元;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在三台县灵兴镇灵兴大道盗窃赖某某家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在中江县继光镇芳新街盗窃黄某家人民币900余元;2015年8月13日凌晨在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元艺村盗窃刘某某家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TAB4型直板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25元,“红蜻蜓”男士黑色挎包价格为人民币360元,合计1785元。同时查明,上诉人张小兵2005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5日被释放;上诉人严明克200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明克的亲属漆某某已代严明克退赔被害人损失3000元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信息。2.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小兵2015年8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严明克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张小兵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严明克2015年9月4日被抓获。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小兵、严明克的的身份信息,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小兵、严明克处各扣押了一部三星手机,发还代玉莲一部三星手机。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实:被告人严明克的亲属漆某某代严明克退还赃款3000元,被害人已领回部分损失。7.(2005)成华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书,(2014)船山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2008)顺刑初字第02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7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小兵2005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5日被释放;被告人严明克200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兴荣安科公司宿舍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未提取相关痕迹物证;对黄某、赖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等被盗案制作了现场平面图。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现场指认,张小兵证实:严明克对兴荣安科公司宿舍、长赤镇马某某家、胜利镇刘某某家、继光镇黄某家、灵兴镇赖某某家、太平镇赵某某家、芦溪镇唐某某家进行了现场指认。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过照片辨认证实:被告人张小兵辨认出了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严明克,被告人严明克辨认出了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曹某某。11.鉴定聘请书、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5]116号关于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三星TAB4手机及“红蜻蜓”男士黑色挎包鉴证价格为1785元,并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12.证人甘某某的陈述证实:成都市兴荣安科公司在兴文镇群英街多多鞋印楼上的宿舍于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盗了约8280元和一部手机、一个挎包,其本人被盗9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一个挎包。王双伟被盗了600元。13.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是兴荣安科公司施工员,2015年6月13日其所住宿舍被盗,其本人被盗了1900元,甘超荣就报警了。工程完工后其他人已经离开兴文了。14.证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是兴荣安科公司施工员,2015年6月13日其所住宿舍被盗,其本人被盗了280元,甘超荣就报警了。15.证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儿媳胡晓琼放在家里钱包里350元被盗,因觉得钱少当时就没有报案。16.证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底的一天,其老公罗远庭起床时发现放在家里裤包里1400元现金被盗,因觉得被盗现金不多,就没有及时报案。17.证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其放在家里裤包里的800元现金被盗,旁人说钱不多不用报警了,下次注意点就行,所以就没有报警。18.证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凌晨其家里被盗了1600元现金,因当时觉得没丢多少钱就没有报警。19.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凌晨其妻发现家里有动静,有人在跑,当时就喊了一声,那个人就跑了,后来发现被盗了600多元现金和一个女士提包,包里有化妆品、一根白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当时觉得损失不大且之前被盗没破案就没有报案。20.证人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多号一天,其家里被盗了2000余元现金,因当时觉得没被盗多少钱就没有报案。21.被告人严明克供述证实:2015年7月在三台县城边一居民家偷了200多现金,在另一家偷时被发现了;每次都是张小兵开车望风,其同曹某某偷。2015年5月其同曹某某、张小兵在资阳一乡镇出租屋偷了一部苹果5S;在中江县城偷了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在三台县城边一民房偷了200多元现金;2015年6月其同张小兵、曹某某在南江一乡镇偷了200元多,第二天在长赤镇一民房偷了350元。在巴中开发区一宿舍偷了3800元和一部手机一个挎包。对手机和挎包鉴定价格为1785元无异议。2015年8月的一天在内江东兴区胜利镇一民房偷了600多元现金;2015年8月中旬一天在中江县继光镇一民房偷了900多元。2015年7月其同张小兵、曹某某在三台县灵兴镇一民房偷了2000元左右现金、在芦溪镇一卖猪肉的屋里偷了600多现金;2015年6月底的一天在西充县太平镇一民房偷了800元现金。22.被告人张小兵供述证实:2015年6月,曹某某让其去接他,并和严明克一起到巴中偷东西,其开着川JAH8**就带上两人到了巴中南江,后来在一个乡镇偷了东西,严明克说偷了200多元;第二天在一个乡镇偷了350元;第三天在经开区偷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个男士挎包以及3800多元现金,其分了1200元;都是其本人开车并负责望风,曹某某、严明克下车使用电筒、手套等工具偷东西。对被盗手机和挎包鉴定价格为1785元无异议。2015年8月的一天,其同严明克、曹某某在内江东兴区胜利镇偷了600多元现金;在中江县继光镇偷了900多现金;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三台县灵兴镇偷了2000多现金、在芦溪镇偷了600多元现金;2015年6月底的一天在西充县太平镇偷了800元现金;每次都是其开车,使用手电筒、手套、塑料块等工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明克、张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83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严明克、张小兵在实施盗窃中分工合作,表现积极,行为主动。被告人严明克、张小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严明克的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明克、张小兵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巴中市经开区兴文镇的数额有误,被盗物品价值估价结论过高。严明克还上诉称未参与实施西充县太平镇盗窃,原判认定盗窃三台县灵兴镇、内江市胜利镇的及金额有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严明克、张小兵参与实施盗窃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还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予以佐证,并能相互印证,被盗物品价值估价结论是由专门具有资质的机构、人员作出,故其上诉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周 宇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