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段永丰与喀喇沁旗公安局赤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丰,喀喇沁旗公安局,赤峰市公安局,李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28行初20号原告段永丰,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爱民胡同。法定代表人韩振学,局长。委托代理人支东元,喀喇沁旗公安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喀喇沁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立军,赤峰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李桂春,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李瑞星(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段永丰不服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赤峰市公安局作出赤公复决字[2015]第042号赤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桂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民,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支东元、王强,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军,第三人李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5日8时许,段永丰、张秀梅夫妻二人因李桂春到段永丰家说段永丰家晾晒的两袋谷子是她家丢的而发生口角,段永丰对李桂春进行殴打,导致李桂春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李桂春陈述、段永丰陈述及申辩、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段永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赤公复决字[2015]第042号赤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李桂春非法侵入我家,捏造莫须有的事实诽谤我与妻子张秀梅偷窃他家谷子,并将我妻子张秀梅殴打,所以要求撤销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桂春予以治安处罚,依法对段永丰的错误拘留予以赔偿。被申请人称:2015年10月5日8时许,段永丰、张秀梅夫妻二人因李桂春到段永丰家说段永丰家晾晒的两袋谷子是他家丢的而发生口角,段永丰对李桂春进行殴打,导致李桂春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及违法嫌疑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段永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8时许,段永丰、张秀梅夫妻二人因李桂春到段永丰家说段永丰家晾晒的两袋谷子是他家丢的而发生口角,段永丰对李桂春进行殴打,导致李桂春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对段永丰的处罚。原告段永丰诉称,2015年10月5日8时许,第三人李桂春无故闯入原告私入住宅,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诽谤、中伤。原告妻子张秀梅为维护原告、家人及其住宅合法权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第三人便无理对原告妻子辱骂、撕扯、殴打。原告妻子为保护自己,因此与第三人发生撕扯。原告及时报警。第一被告出(处)警后,不进行客观调查,即对原告处以拘留5日的处罚并已执行。2015年10月26日,原告依法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无视事实与证据,作出维持决定。2016年1月22日原告去赤峰市公安局拿的申请复议,原告对处罚及维持决定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证人张秀梅出庭作证,证人张秀梅证实段永丰拽李桂春两下。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5日8时许,段永丰、张秀梅夫妻二人因李桂春到段永丰家说段永丰家晾晒的两袋谷子是她家丢的而发生口角,段永丰对李桂春进行殴打,导致李桂春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李桂春陈述、段永丰陈述及申辩、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段永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百元的处罚。我局作出了对段永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文明办案。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李桂春询问笔录;5、段永丰询问笔录;6、张秀梅询问笔录;7、李瑞星询问笔录;8、赵云辉询问笔录;9、丛立艳询问笔录;10、监控录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告赤峰市公安局辩称,1、赤峰市公安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赤公复决字[2015]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赤峰市公安局同意喀喇沁旗公安局的答辩。3、请求维持赤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认为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对段永丰的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我局依法维持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是正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由原告段永丰代理人提交申请复议书;2、行政复议受理呈批表;3、行政复议受理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期决定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人李桂春述称,喀喇沁旗公安局的处罚合理合法,有段立新家安装的监控录像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张秀梅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作出的喀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证据采信,对于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所举的1-10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赤峰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李桂春均无异议,原告的异议理由为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实施了诽谤的行为,经本院审查,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证据采信,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所举的1-6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异议理由为认为维持错误,经本院审查,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作出的喀政复决字(2015)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证据采信,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以“2015年10月5日8时许,段永丰、张秀梅夫妻二人因李桂春到段永丰家说段永丰家晾晒的两袋谷子是她家丢的而发生口角,段永丰对李桂春进行殴打,导致李桂春住院治疗”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段永丰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叁佰元(未执行)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赤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赤公复决字(2015)第042号赤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复决字(2015)第042号赤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复决字(2015)第042号赤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段永丰要求撤销被告喀喇沁旗公安局作出的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段永丰要求撤销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复决字(2015)第042号赤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段永丰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瑞审 判 员  柳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靖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商文超 来自: